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0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街道**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由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因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和柴某某在义乌市某某街道**对面的**狗肉馆内谈论被告人陈某某女性朋友,被告人陈某某劝阻后,吴某乙向陈某某摔手机表示不满,两人发生争吵,扭打。后被害人吴某甲、柴某某上前帮忙,双方在狗肉店门口互相殴打。陈某某遂跑回狗肉店厨房拿菜刀,分别将被害人吴某甲和吴某乙砍伤。经鉴定,吴某甲颏面部及颈前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乙左上背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楼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小强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660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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