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7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6月5日凌晨,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其出租屋与被害人林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林某甲的头面部,后被害人林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人员基础信息、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游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
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少锋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5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菜刀1把随案移送。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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