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金某某负责修建的“杨九路”多占了自家的土地,便找到金某某询问原因,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某来到杨滩镇九房村村委会找村干部,金某某随后赶至村委会,与陈某某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陈某某将村委会办公室内的一个拖把踩断,并用拖把的木柄击打金某某头部,造成金某某受伤。经鉴定,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
2.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证人吴某某、倪某某等的证言;
5.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芳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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