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安顺市平坝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安顺市平坝区某某乡某某村唐某某家中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李某某一直辱骂陈某某同时使用椅子砸中陈某某头部,陈某某被打后跑向其停放在唐某某家门口的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随即将李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主动赔偿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谅解,于同年8月20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李某某住院病历、证人唐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
检察官助理 刘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顺市平坝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家中,电话号码182********。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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