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镇**村**号。2015年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年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18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
2018年5、6月份到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于武某某为其经营的大货车(车牌为晋KK****)跟车,该车的货运业务需手机下载“56找货”APP软件进行运费结算,因此便使用被告人陈某甲1763499****的手机号码下载注册,并用 武巨湖卡号为62284516580********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绑定该软件,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被武某某辞退。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手机上登陆“56找货”APP,将该软件内用于结算武某某经营货车运费的银行卡变更为其朋友范某某的卡号为62284816581********的农业银行卡,趁机盗取武某某的货款4298.44元,后由范某某将此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陈某甲3800元,其中范某某从中扣取陈某甲欠款300元,同时借款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乙于2019年7月30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盗取的货款退赔武某某4900元。
故意伤害
2019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张某甲与其哥哥被害人张某乙去到祁县**镇**村,在陈某甲父亲陈某丙家街门口,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陈某甲随手拿起一马扎朝张某乙头部砸了一下,致张某乙头部左侧前额部受伤,后陈某甲逃离现场。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1日,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要求赔偿,并谅解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达4298.44元,因琐事伤害他人,并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经祁县公安局传唤后未到案,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青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作案工具马扎一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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