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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因发现新犯罪事实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份,魏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因怀疑被害人孟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指使梅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和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找机会报复孟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找到胡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办理此事。

2016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胡某某指使,与李某某、胡某某、贾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开车来到沧县**乡**村**家具城东30米路南孟某某经常吃早餐的附近。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下车持铁管将准备吃早餐的被害人孟某某的左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从胡某某处获得1000元报酬。

2.2016年9月份,韩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魏某某、梅某某等人因被害人于某某与**运输公司争生意,预谋报复于某某,并指使李某某、胡某某实施此事。

2016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胡某某指使,与梅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驾车来到沧县**村**饭店于某某租用的停车场,随后李某某以应聘大货车司机为名打电话将被害人于某某骗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手持洋镐对于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孟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受他人指使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院印)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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