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311,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寻衅滋事,2019年10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对此前向公安机关反映的问题处理不满,为引起注意,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汽油、打火机,去到鲁山县城南环路县公安局门前停车场,将汽油泼到其中一辆在此处停放的豫D*****红色面包车上,并用打火机将该车点燃,随即,被告人陈某甲拨打“110”、“119”电话,并主动向处警民警投案。事后,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和赶到现场的周围群众将面包车的火势扑灭。经价格评估,被损毁的豫D*****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经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属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等;
2.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物证鉴定、精神疾病医学鉴定书;
4.视听资料;
5.证人陈某乙、白某某、杨某、陈某丙、尚某某等人证言;
6.被害人岳某某陈述;
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健桥
检察官助理:马 骏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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