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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放火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坊**村**坊村**号,无业。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放火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曾延长办案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发泄不满于2019年8月5日4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中大公寓楼下,点燃自己的轿车后驾车冲撞老地方菜馆,将该菜馆及附近的蒸蒸日尚、漱玉平民大药房等商铺的门头及空调外挂机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被损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三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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