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商店。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丈夫宇某甲发生矛盾,后陈某某到位于凤阳县**镇**村**号的宇某甲父母宇某乙、王某某经营的**商店二楼卧室内,不顾商店内储存有数瓶有气的液化气罐,一楼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用打火机将床上物品点燃。屋内着火后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呼喊在商店内打麻将的人上楼一同将火扑灭。火被扑灭后,陈某某返回卧室并将门关上反锁,在卧室内再次用打火机将衣柜等物品点燃,致使卧室天花板、空调、窗帘等物品被烧毁。
2020年6月3日,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被烧毁的财物总价格为46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顾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治瑞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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