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室。2018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放火罪、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3月2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放火罪
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因嫖娼未果,心生怨恨,为发泄心中的不满,先后三次在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路居民楼附近放火,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嫖娼未找到卖淫女,心怀怨气,遂故意将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路93号居民楼旁的杂物和垃圾点燃后离开,因火势被消防人员及时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
2.2019年10月10日夜晚,被告人陈某某因嫖娼未找到卖淫女,心怀怨气,遂故意将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路61号居民楼二楼过道内的柴禾点燃,后火势被消防人员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
3.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路103号楼附近,将一处简易平房门前堆放的杂物引燃,导致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充电的两台电动车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购置发票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辨认笔录;6.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盗窃罪
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宜昌市猇亭区鼎升元酒店,将被害人毛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价值4172元的天蓝色华为P30pro手机一部、价值497.99元超市购物卡三张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陈某某将盗得的手机抵押在丁芬开设的餐馆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丁某某手中提取了被盗手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超市购物卡等物品,并依法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等物证(照片);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华为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多次在居民楼内外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仲华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室。2018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放火罪、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3月2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放火罪
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因嫖娼未果,心生怨恨,为发泄心中的不满,先后三次在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路居民楼宜昌市西陵区**路居民楼附近放火,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嫖娼未找到卖淫女,心怀怨气,遂故意将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路93号居民楼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楼旁的杂物和垃圾点燃后离开,因火势被消防人员及时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
2.2019年10月10日夜晚,被告人陈某某因嫖娼未找到卖淫女,心怀怨气,遂故意将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路61号居民楼二楼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楼**过道内的柴禾点燃,后火势被消防人员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
3.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路103号楼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楼附近,将一处简易平房门前堆放的杂物引燃,导致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充电的两台电动车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购置发票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辨认笔录;6.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盗窃罪
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宜昌市猇亭区**酒店,将被害人毛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价值4172元的天蓝色华为P30pro手机一部、价值497.99元超市购物卡三张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陈某某将盗得的手机抵押在丁芬开设的餐馆**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丁某某手中提取了被盗手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超市购物卡等物品,并依法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等物证(照片);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华为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多次在居民楼内外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仲华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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