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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南部县******组,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院批准,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中心**国际公寓**座**楼以一套400元的价格贩卖收购任某某一张中信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和U 盾,之后卖给其上线袁某某(待查)。

2020 年7 月7 日9 时5 分,有人充冒湖北**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咸宁)法人“王某某”的QQ,骗取受害人杨某某488万元,资金分6 次转入对方指定的三个账户。其中,通过陈某某收购并贩卖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名:任某某、中信银行账号:62177110********的帐户转入被骗金额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手中收购并贩卖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电话卡和U盾),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吉生

检察官助理:邹丹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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