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街**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将其向开卡人邱某某、马某某收买的2张信用卡以及其母亲王某某办理的1张信用卡共计3张卡(均配套有密码、U盾及身份证信息等资料),进一步非法提供给其上家韩某某(已逮捕)。嗣后,上述信用卡中一户名为邱某某卡号为6230-5226-8000-2131-576的农业银行卡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许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刷单兼职”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13328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区**单元**室被抓获归案,后从其处扣押到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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