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严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等人趁上夜班时,将东台市**有限公司放置于**厂房**车间的废铜料及半成品铜从厂内盗出,后运至严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合租的出租房内。2018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废铜料及半成品铜系严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协助严某某变卖至东台市**路**号荣某某废品收购站、东台市**桥桥下盛某某废品收购站、东台市**南侧宝某某废品收购站、东台市**路顾某某废品收购站,共计卖得1万多元被两人所用。经鉴定,被盗废铜料及半成品铜价值1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协助窝藏、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仇荣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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