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9********,汉族,大学在读,南京市**学院学生,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发小朱某甲(已判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中国银行卡(62178761000********)和建设银行卡(621700133700********)交给朱某甲用于收取违法犯罪所得,涉案资金达200余万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朱某甲使用的其建设银行(621700133700********)卡内资金97000元系赃款的情况下,仍然将该笔资金交付给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另案处理)。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邳州市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陈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朱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卷宗材料和侦查卷宗6册;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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