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街道**村**组。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从事犯罪行为,仍向鲁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其本人及其妻子胡某某的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并转移赃款。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朱某某、被害人韦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均因与他人进行QQ裸聊而分别被敲诈勒索钱财,其中被害人朱某某被敲诈勒索的1,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害人韦某某被敲诈勒索的360元、被害人黄某某被敲诈勒索的12,000元分别由被告人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胡某某的微信账户收取。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共13,860元赃款转账给鲁某某,获利27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QQ账户信息及相关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因与QQ网友裸聊分别被敲诈勒索钱财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鲁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行为,仍向鲁某某提供其个人及家人的支付宝及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转移赃款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鲁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的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涉案被害人赃款并转移获利的事实。
5、公安机关案发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青上海市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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