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8〕6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6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巷**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花园**号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符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国家保护的“三有”(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下同)野生动物斑鸠(学名珠颈斑鸠、山斑鸠,下同)8000余只,后出售牟利。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符某某、简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斑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8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于漳州市芗城区**路**花园**号楼**室;
2、起诉卷宗叁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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