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2********,黎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东方市**镇**村外水泥路旁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东方市**镇**路林某甲家盗窃的一辆惠利牌拖拉机。经鉴定,被盗窃的惠利牌拖拉机价格为49842元。
2020年9月17日,东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陈某某,依法扣押涉案惠利牌拖拉机一辆、红米牌手机一部。2020年9月24日,东方市公安局将拖拉机发还给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惠利牌拖拉机一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产品检验合格证、客户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林某乙、林某甲、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一部红米牌手机属作案工具,建议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玉竹
2020 年 12 月 3 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方市**镇**村**队,联系方式:1838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财物见《随案移送财物清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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