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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七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上家(另案处理)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活动,仍然按照上家指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新办银行卡2张,新开通支付宝账号。同年3月15日,上家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44455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前周路**号**座**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银行卡账号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单、诈骗金额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另案处理同案犯戴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婕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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