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营手机配件店,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号,现住东莞市**镇。于2016年4月1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等人组成盗窃团伙,自2019年7月开始, 多次在东莞市莞城区、道滘镇、常平镇、茶山镇等镇区网吧盗窃手机,随后将盗得的手机拿到被告人陈某某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的手机配件店附近,低价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手机是赃物而多次收购,并将手机放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出售。经审查,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金额共人民币12929.29元-13829.29元。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的手机店将其抓获,现场缴获被盗的VIVO X2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吉某某、沙某某、黑某某、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卢某某、周某某、黄某甲、谢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燕玲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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