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镇**村**组,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层**理发店。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征询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害人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家中,因和他人裸聊被敲诈勒索人民币8260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按曾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令将汇入其和其妻子银行卡内的钱款在广东省东莞市的银行自动取款机提现后,立即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公开裸聊视频被他人敲诈人民币8万余元的事实。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指令被告人陈某某帮其转钱的事实。
4.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使用其银行卡帮他人取钱转账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5.曾某某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上家曾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逮捕并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第三看守所。
6.接受证据清单、程某某银行转账记录明细截屏、窦某某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证实程某某通过网银转账至窦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82660元。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U盘一个、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资金走向明细图,证实程某某被勒索的钱款汇入窦某某支付宝账户后转入窦某某支付宝账户,再转入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冷某某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提现再存入窦某某的银行卡账户。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怡平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