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另案处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提供其本人卡号为62175820000********的中国银行卡用于接收非法资金,并帮助“凯机”在ATM机上取款,从中获取好处费。其中,被害人谈某某和在2019年9月10日至次日期间,被他人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会员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走的现金人民币7684元,其中的人民币6388元被诈骗犯罪人员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名下上述银行卡内,并由被告人陈某某通过ATM机取款。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锁定并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在湖北省赤壁市**镇**村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资金流向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取款监控截图、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谈某某和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团圆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五十张;
3.随案移送光盘九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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