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向其销售的电缆线铜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秀山县溶溪镇肖通沟岔路口处,以2200余元的价格收购陶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盗窃的电缆线铜110余斤。
2.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以800元的价格收购陶某某盗窃的电缆线铜40余斤。
3.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秀山县溶溪镇武陵大桥桥头处,以2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陶某某盗窃的电缆线铜100余斤。
4.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秀山县溶溪镇转盘旁新桥桥头处, 以2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陶某某盗窃的电缆线铜100余斤。
5.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以4040元的价格收购陶某某、王某甲盗窃的电缆线铜202斤。
6.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溶溪镇**村**组**号的家中,收购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的电缆线铜230余斤,经鉴定涉案价值3910余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陈某某已向公安机关上交全部涉案电缆线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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