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81********,汉族,中专毕业,2014年8月任西平县**建材有限公司**,职责联系业务、商砼销售、催收货款及车队管理工作,住西平县**队对面**小区(户籍所在地西平县**镇**家属楼**楼)。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6年7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西平县**建材有限公司**,负责联系业务、商砼销售、催收货款和车队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收账不入账的方法,将从西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领取的85686元商混款挪作他用。
2、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任西平县**建材有限公司**,负责联系业务、商砼销售、催收货款和车队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收账不入账的方法,将从“西平县**项目第**标段”领取的于某某支付的13万元商混款挪作他用。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所挪用款项退还给西平县**建材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徐某甲、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平县**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采取收账不入账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娜
检 察 员:张 如
2016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西平县**队对面**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8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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