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4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0********,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苏州**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镇**路**号(暂住昆山市**镇**家园**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苏州**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苏州**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货款不入账等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累计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68542元。2019年11月案发后归还公司32000元,另以工资及报销费用2907.8元充抵挪用资金的数额,余款人民币133634.2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领导陪同下,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财务资料、转账记录等;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33634.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忠义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家园**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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