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员工,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2月起受聘于**营业部担任销售,负责客户接待、合同签订、款项收取等工作。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至10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经办**营业部旅游产品销售的过程中,以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客户沈某某、徐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85万元,未上交。此后,陈某某陆续挪用上述款项用于个人使用,在其到案时未归还。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全额退赔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委托书、情况说明、相关营业执照、工资发放
记录、劳动合同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任职情况。
2.相关旅游合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营业部客户支付的业务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营业部资金人民币10.8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
4.户籍资料、转账记录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退赃情况和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金漪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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