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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单位恩施**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97087****,单位地址湖北省恩施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身份证号码42280119810********。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覃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恩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2016年3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覃某某,但覃某某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某某。2016年8月30日,**公司借用湖北**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来某某**易地搬迁分散安置工程(第七标段)》合同,约定湖北**公司承接**镇第七片区新建移民住房工程,**公司后委托陈某甲为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全权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项。2016年9月5日,陈某甲与**镇镇政府及该镇**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村向某某家易地扶贫搬迁房屋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公司先后聘请莫某某等40余人进行建筑、粉刷、木工等作业,施工期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

2016年9月1日上述工程开工,2018年10月底该工程及部分整改工程完工。2018年12月5日,该工程决算审计价款为2264241.57元,其中11.3万元为质量保证金。**镇镇政府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214.466万元,其中2017年1月23日、2018年2月11日,**镇镇政府分别支付工程款45万元、122万元;2018年2月13日,**镇镇政府先期代为支付2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2019年2月1日,**镇镇政府再次代为支付274660元工程款。

陈某甲作为**公司委托人,收到工程款后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向**公司转账151.8万元(向陈某某账户转账41.8万元,向覃某某账户转账110万元),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完全支付工人工资,至2019年1月,**公司拖欠莫某某等29人工资288398元未支付。工人到来某某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来某某劳动监察大队以手机信息告知的方式先后三次给**公司、陈某某、覃某某、陈某甲下达支付指令,陈某某等在接到指令后,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9年4月17日,来某某劳动监察大队向**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来人社监改令[2019]01号),要求**公司在7日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公司依然未支付,2019年6月5日,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送给来某某公安局。

2019年12月17日,来某某公安局电话通知陈某某接受调查,2019年12月25日,陈某某到来某某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标通知书、**镇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合同协议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分散安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企业基本信息、法人授权委托书、陈某某收款信息及银行转账记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来某某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分散安置房第七标段欠薪问题基本情况、短信记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覃某某、莫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恩施**实业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工人工资288398元,数额较大,经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茜予

检察官助理:邓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来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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