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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8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1196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08月01日因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湖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兴法院)经调解结案,由**公司分期支付给**公司加工费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后**公司未及时履行。同年8月**公司申请执行后,吴兴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并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2020年6月,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达成清账协议,**公司支付给**公司共计人民币50万元,此时**公司在有能力履行归还**公司加工款的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他途径收取该笔款项,而后隐匿并用于其他用途,造成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无法得到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为支付给**公司人民币25万元,**公司放弃其余债权,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 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和对方达成履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35********)现被取保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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