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单位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506005616****4W,住所地漳州市高新区**村**大楼,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赖政斌,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0********,汉族,中专文化,原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作出(2018)闽068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前返还**县**局1047975元。该民事调解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县**局于2018年6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依法作出报告财产令和执行裁定书,但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拒不报告公司财产情况,并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5月23日从该公司的漳州**银行**支行的账号xxxx****转移资金1275159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银行存款明细帐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数额1047975元,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新蕊
检察官助理 黄丹妍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