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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陈某乙因与被告人陈某甲居间合同纠纷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12月23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9)闽0424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乙人民币65000元。陈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陈某乙于2020年3月9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宁化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向陈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陈某甲的财产暂计65875元。2020年3月18日,陈某甲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中未如实申报其名下有闽GF**五菱牌汽车及在福建**有限公司上班有工资收入的事实。2020年3月23日,宁化县人民法院查封陈某甲所有的闽GF**号五菱牌小型汽车,2020年4月8日,宁化县人民法向陈某甲留置送达《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责令陈某甲在十日内主动交付闽GF**五菱牌汽车,陈某甲未交付。

2020年6月12日,经宁化县人民法院调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4月的工资均以现金方式领取,合计人民币18717元。6月12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向福建**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20年6月起,每月仅保留陈某甲1500元基本生活费,扣留并提取陈某甲的其余所有收入至宁化县人民法院账户。6月15日,陈某甲提出辞职申请并从公司离职。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表,宁化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案情报告、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工作收入表、证明、离职申请表、关于陈某甲工资发放情况说明等书证;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青

 检察官助理:艾辉英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2600****。 

2. 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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