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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村**路**巷**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针对乐某某与陈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闽0425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某某和魏某甲对魏某乙与原告乐某某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74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2月21日,乐某某向大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大田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陈某某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并未将自己实际所有并挂靠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闽******重型自卸货车向大田县人民法院进行报告。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因担心大田县人民法院查封其闽******重型自卸货车,导致其无法偿还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便将该重型自卸货车藏在大田县石牌镇福田桥头老火电厂附近。2020年5月26日、27日,在大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其询问调查时,陈某某谎称不知车辆去向拒不执行判决。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闽******重型自卸货车于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万元,扣除该车的尚未归还的抵押权价值人民币10133.6元,闽******重型自卸货车剩余价值人民币99866.4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大田县人民法院的允许下,将闽******重型自卸货车以49000元的价格卖给永安市**汽车修理厂,同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申请执行人乐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给乐某某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情况告知书、福建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承诺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车辆转让”字条、法院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腾房公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抵押权证、承诺书、陈某某还款明细、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党员关系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施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汽红岩金刚自卸货车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数额达人民币9986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小东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田县**村**路**巷**号; 

2.随案移送案卷6册、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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