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号**座**单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1日寄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同年9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6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甲民间借贷一案,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5627号民事一审判决,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甲人民币470万及利息,该判决于2010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陈某某未履行。
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吴某乙和刘某某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将对李某某享有的394万元人民币的债权,用于抵销其与吴某乙和刘某某间的400万元人民币债务,并于2013年9月10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为强制执行其与李某某民事判决而查封李某某名下的房产和冻结的股权。2013年5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将其**证券中股票资金共计95946元人民币转移至其本人**银行账户中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阳平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西安铁路公安处阳平关站派出所出具的向接收逃犯单位的说明、归案情况、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民事审判笔录、宣判笔录、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情况的告知书、授权委托书、申请书、鼓楼区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稿、执行追记、提审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福州房地产交易等级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刑事立案申请书、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函、收条、谈话笔录、申请解除房产及股权报告、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资金开户、基金业务申请表、协议签署栏、业务申请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证券账户凭条、**证券结算交易明细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李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丹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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