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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抢夺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Z7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11年1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哈宝”(身份不明,在逃)骑行一辆黑色摩托车从成都市金堂县**小区出发途径新都区大丰镇、成华区龙潭寺等地,在中途换装后于当日16时许到成都高新区中和府河路80号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抢走其脖颈上佩戴的一截黄金项链后逃离。被抢走的一截项链共计31.759克,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1369.7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堂县**小区**栋**单元**楼其住处被挡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称项链以3800元的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及前科情况,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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