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1221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广西南丹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三人见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外观漂亮,萌生抢劫该摩托车的念头。随后三人驾驶摩托车追随李某某行驶至城关镇小场社区蛮岜路口至“困笼湾”路段,李某某将停车在路边,陈某某、张某某随即下车,陈某某持杀猪刀指着李某某威胁其交出摩托车钥匙,后发现摩托车钥匙在车上,陈某某便与张某某上车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静
检察官助理:刘倩
2020年7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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