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7********,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镇**队**号**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2时许,程某某带着被害人闻某某、廖某某来到弥勒市弥阳镇地山井**号出租房找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另案处理)看到在楼下等待的闻某某、廖某某均拿着手机,郭某某遂提议抢劫廖某某和闻某某的手机,后被告人陈某甲让郭某某等人将闻某某、廖某某带至弥勒市**镇**附近,又安排郭某某带着白某某(另案处理)、海某某(另案处理)对闻某某、廖某某进行抢劫,自己则借故喊着程某某、陈某乙骑车离开前往金辰时代广场。郭某某随后和白某某、海某某一起将闻某某、廖某某的手机抢走,得手后郭某某电话告知陈某甲,陈某甲遂返回弥勒市第一小学门口找到郭某某等人,后郭某某将抢劫所得的两部手机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拿到手机后将其中一部蓝色华为手机以200元的价格进行售卖,另一部粉红色VIVO手机拿给郭某某使用。经鉴定,廖某某被抢的华为手机价值580元,闻某某被抢的VIVO手机价值540元,合计1120元整。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闻某某、廖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玲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侦查卷宗3册、散卷3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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