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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强迫交易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6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湘潭市**区姜**镇**村村党总支委员、村委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3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分别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湘潭市雨湖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下半年,私人老板原某某得知原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的页岩矿适合制砖,遂邀请冯某某等人入股合伙筹办一家名为“湘潭市*甲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厂。2011年9月16日,砖厂与白马村村委会签订了有偿服务企业合同书,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砖厂前三年每年支付给村委会10000元费用,第四年至第十五年每年支付村委会12000元费用,村委会要及时配合砖厂做好各种证照的办理,企业与周边产生的各种矛盾的解决,行政代管,用电的电力手续办理,道路畅通、协调等工作。2012年原某某从该砖厂退股后,“湘潭市*甲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湘潭市*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砖厂),更名后企业与村委会之间一直沿用之前的协议。

2012年下半年,日鑫砖厂开始试营业。2013年上半年,日鑫砖厂正式投产,砖厂投产后,一些当地村民经常以堵门、堵路的方式,强行要求销售煤炭给砖厂和承揽砖厂的运输业务,影响了砖厂的正常生产。为此,砖厂多次请求村支书周某某(另案处理)和村主任陈某某以及时任姜畲镇企业办主任李某某(已故)和官某某(原姜畲镇企业办主任)出面协调砖厂与当地村民的关系,但均未取得明显成效。后李某某将村干部周某某、陈某某以及砖厂代表冯某某、陶某某召集在一起开会提出:为提高村干部的积极性,解决砖厂与村民的矛盾纠纷,可以适当给村干部一些奖励。2013年6月,日鑫砖厂开始每月向陈某某支付费用800元。2013年12月,村民周某辉(周某某弟弟)、姜某某再次堵住砖厂运煤车队,导致肢体冲突,周某辉被派出所带走调查,白马村村委会以砖厂影响村民安全为由向日鑫砖厂下发“三停通知书”。2013年12月后,日鑫砖厂为了让周某某、陈某某帮忙有效协调关系,每月向陈某某支付费用提高到了1000元,直至案发。

经调查,从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陈某某共计从日鑫砖厂领取所谓的“工资”648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了6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身村干部职务上的便利,以拿“工资”的名义收受企业财物,为企业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婵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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