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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屯。2012年12月3日因骗取贷款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017年秋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梁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宾县鸟河乡宾白公路两侧的永年村、同乐村、万发村几千亩玉米地收割市场进行垄断,驾驶车辆在其势力范围内进行巡视,发现不是其雇佣的其他收割机收割地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驱赶,其团伙成员强迫收割机车主被害人田某某、徐某某、任某某、丁某某等人退出其势力范围内控制的玉米收割机市场,被告人陈某某亲自参与强迫三台收割机车主(一台丰田霸道带来的两台收割机及台酱色的收割机车主)退出在其势力范围内经营收地活动,鸟河乡永年村、同乐村、万发村的部分村民为避免玉米秸秆倒伏造成损失,被迫只能选择陈某某团伙成员雇佣的收割机收地,其团伙成员违法所得万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同案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恶势力集团,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参与恶势力集团,在集团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其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7,000元以下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山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 ,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 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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