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1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已判决)、向某某(已判决)在宜昌市胜利四路沿江大道**国际一栋****号房间开设赌场,以打“晃晃”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按一桌麻将每4小时收取1500元“水费”的标准抽头,所得收益三人均分。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1人,查获赌资45440元和当作筹码的“NU06”开头的5元面值人民币。经查,截至2014年3月31日,陈某某、谭某某、向某某共抽头渔利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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