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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贵溪市无业,群众,**风情****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朋友黄某某从吴某某手中接下位于贵溪市站前北路的**店面,但一直闲置,直至2016年底,陈某某开始在该店面内经营游戏机室供他人赌博,2017年1月10日,该游戏机室被贵溪市公安局烧箕山派出所民警查获,抓获现场参赌人员杨有龙等人,并依法扣押无标识白色外壳、红色面板的多人机型电子游戏机一台、无标识白色外壳、黄色面板的组合机型电子游戏机八台及人民币伍佰元。2017年1月16日,经鹰潭市公安局检验,扣押的无标识白色外壳、红色面板的多人机型电子游戏机应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具有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10位,应当认定为10位;扣押的无标识白色外壳、黄色面板的组合机型电子游戏机应当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每台具有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1位,应当认定为8位。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归国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及立功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华

检察官助理:万文珏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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