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蒋海利(已判决)等人在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居委华某某文具厂对面的店铺里放置一台具有退币功能且同时能供六人独立参与赌博的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还提供扑克牌供他人进行“斗牛”赌博,从中渔利。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蒋海利负责对该店进行管理。2016年**月**日21时某某,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同案人蒋海利及赌博人员林某某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龚某某、谢某某、文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浪、杨某乙德,扣押扑克牌5副、捕鱼机1台、硬币900枚、赌资等物。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作案工具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伟、龚某某、谢某某、文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浪、杨某乙德、胡松峰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陈某某的某某及辩解;4、同案人蒋海利的某某;5、检查笔录;6、照片材料;7、视听资料。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目录,案卷四某某;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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