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开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康十三水”软件可以进行线上赌博的情况下,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员,向他人推广“永康十三水”软件。参赌人员使用该软件在平台上进行赌博,杭州享游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参赌人员在平台上充值购买“钻石”的方式非法获利。陈某某以参赌人员在平台上充值金额按比例提成,非法获利共计2034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业务凭证、扣押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潘某某、汪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某某、王某乙、华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上述定罪、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3758******)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5.退赃款20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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