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黄某甲、杨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厦门市同安区**村**街**号为窝点,纠集多人以扑克牌“两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入股该赌场经营,黄某甲召集黄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辛某某、叶某甲、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赌场放贷及看场管理,雇请杨某乙等人从事赌场事务帮忙。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该赌场累计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577400元;被告人陈某甲自2017年10月2日开始持有该赌场股份十天,赌场累计违法所得人民币170200元。
2019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赌场获利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乙、辛某某、苏某某、杨某甲、陈某乙、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微信聊天截图等电子数据;
4.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灵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四册。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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