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4********,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湟中县人,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村**号,无业。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1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大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城西区索菲特酒店多次开设赌场,组织祁某某、贺某某、赵某某、海某某等多人赌博;
2. 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在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馨缘阁茶艺多次开设赌场,组织贺某某等多人赌博。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大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 证人证言:罗某某等28名证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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