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袁店回族乡**村**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11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院**号楼**室租房处,摆放两台捕鱼机进行牟利。2017年4月17日,焦某某、扶某某到陈某某租住处进行赌博,二人分别向陈支付100元赌资,陈在捕鱼机上上分供二人赌博使用。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将陈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赌博机器鉴定:查获的两台捕鱼机,每台均有8个把位,且具有赌博功能。
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房屋租赁协议;
(3)辨认现场笔录与照片;
(4)通话记录截图;
(5)犯罪嫌疑人辨认账本、赌资及POS机;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
(8)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5)年龄证明;
2.证人焦某某、扶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5.郑州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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