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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武,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电话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3张银行卡、电话卡、U盾出售给他人,并3次协助对方解冻银行卡,共计非法获利5800元,陈某某出售的银行支付金额共计1427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网吧上网时认识了“辉乃”(身份暂未查明),对方告知陈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每张银行卡可以获利800元。陈某某经“辉乃”介绍认识了收购银行卡的一男子(身份暂未查明),陈某某按照对方的要求在中国联通攸县**公司办理了一张电话卡,之后到中国银行攸县支行将原来使用的中国银行62178575000********银行卡开通网银,并绑定新办理的联通电话号码。陈某某将上述中国银行银行卡、电话卡及U盾以800元的价格售卖给收卡男子。

2019年10月上旬,该收卡男子电话联系陈某某要其帮助解冻中国银行银行卡,承诺支付解冻额的5%给陈某某作为报酬。陈某某到中国银行攸县支行申请解冻银行卡,被告知因该银行卡涉嫌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陈某某将中国银行卡不能解冻的结果告知收卡男子。收卡男子提出再向陈某某购买新的银行卡,陈某某随即在中国联通攸县**公司办理了电话卡,在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办理卡号为62284811094********的银行卡,上述两张银行卡开通了网银并绑定了新办理的联通电话号码。陈某某将上述两张银行卡、电话卡、U盾以1500元的价格售卖给收卡男子。

之后,陈某某按照收卡男子的要求两次到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办理解冻手续共收取对方1000元报酬,到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办理解冻手续并取现4万元给收卡男子,收取对方2500元报酬。

现经查询,陈某某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中中国银行银行卡支付金额97万余元、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金额1330余万元。

2019年10月6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纳次某某被诈骗20万元人民币,其中14980.07元诈骗资金流入陈某某出售的中国银行银行卡。

2020年7月27日,经攸县公安局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陈某某自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陈某某中国银行账户流水、陈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反诈中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出售银行卡给对方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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