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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1〕Z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镇**村**号,住漳州市龙某某**花园**大厦**座**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获利,明知他人从事网络信息违法犯罪活动,仍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多次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浦发银行等商业银行办理9张银行卡和配套的U盾。并将上述的银行卡先后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300元。该9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计人民币5899935.36元。其中,2019年12月7日,被害人陈某某、胡某甲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的方式被骗人民币分别为4000元、12000元,汇入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2019年12月6日,被害人胡某乙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的方式被骗取的人民币20000元汇入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花园**大厦**座**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计人民币5899935.3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阮同鑫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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