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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1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永春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2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本人户名银行卡四张贩卖给他人使用。至被查获时,上述四张银行卡共接收诈骗等犯罪所得款项计人民币5141027.33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元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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