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社区居委会**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乙、郭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将银行账户提供给“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用于支付结算,并收取好处费。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给“林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内收到从多人处转入大量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现查明王某甲、李某某、金某某等人转入陈某乙、郭某某、郑某某持有的银行卡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乙办理中国银行借记卡(尾号88442)提供给“林某某”等人用于支付结算,其中王某甲向该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5035元;李某某向该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572000元;丁某某向该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995.7元。
2.被告人陈某甲让郭某某办理银行卡,郭某某将其持有的吴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以及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林某某”等人用于支付结算,其中徐某某向吴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1213986.69元;金某某向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596770元;魏某某向郭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94740元、向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4000元;朱某某向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7322元;丁某某向吴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868.5元。
3.被告人陈某甲让郑某某办理中国银行借记卡,提供给林某某”等人用于支付结算,其中王某乙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12223元;魏某某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201320元;朱某某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21570元;丁某某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9994.1元;袁某某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40192.1元;顾某某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4314元;邓某某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93470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被告人陈某甲、涉案人员郑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5.中国银行仙游支行营业部、中国银行仙游坝下支行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黄艳洁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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