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邀约孙某某(另案处理)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银行平安银行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后将此银行卡及其绑定的电话卡贩卖获利10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在网上被他人骗取共计377万余元,诈骗款项流入陈某某贩卖的平安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开户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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