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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在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4张银行卡以及绑定的手机卡、密码器等物,在泉州市石狮市德辉广场附近,以每套卡每个月3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用于接收诈骗等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7082106.17元。其中,王某某的被骗款项39994元于2020年7月22日汇入被告人某某出租给他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小娟

(院印)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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