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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2010年11月2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20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卡号为6220332020********的工商银行借机卡及与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李某某。现已查明该账户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从2019年12月至今,进账4077393元,出账4077346.16元。其中,2020年2月14日至2月21日被害人蔡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号被诱导至赌博网站下注被诈骗人民币112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苹

检察官助理:陈莉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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